案例:
2011年1月11日12時許,夏某在佛山某小區一間毛坯房內偷竊室內電線時,被該小區保安隊長韓某抓獲,后該小區物業保安主管曹某、呂某同韓某一起將夏某帶至小區物業辦理處辦公室,并將夏某不法拘禁至1月12日24時許。
在夏某被拘禁時代,韓某等人對夏某停止了毆打,并請求夏某向其家人要3萬元錢私了此事,夏某遂打德律風給其母親素要3萬元,后因夏某母親稱其沒錢,呂某才于1月12日24時許報警。
說法:
按照我國《刑法》劃定,欺詐訛詐罪是指以不法據有為目標,對被害人利用要挾或要挾的方式,強行素要公私財物的行動。固然本案中韓某等三人辯稱“索要的3萬元錢并非是為了小我據有,而是用于補償夏某偷竊電纜所形成的喪失”,但夏某形成喪失數額遠低于3萬元,韓某等人的行動較著很出了索賠的規模,屬居心不法強索別人財物;韓某等三人的行動合適欺詐訛詐的客體要件,不只加害夏某私家財物的一切權,還危及了夏某的人身權力和其余權利;韓某等三人行動合適欺詐訛詐的客觀要件,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動人接納要挾、要挾、威嚇等手腕,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動。《刑法》中對要挾內容的品種不限定,只需足以使別人發生驚駭心思便可,不請求實際上使被害人發生了驚駭心思。綜上所述,本案該當以我國《刑法》第二百七十四條劃定的欺詐訛詐罪科罪。
《刑法》第二百七十四條劃定,“欺詐訛詐公私財物,數額較大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管束;數額龐大或有其余嚴峻情節的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”2000年5月12日較高法《對于欺詐訛詐罪數額認定規范題目的劃定》對欺詐訛詐罪數額認定規范劃定以下:一、欺詐訛詐公私財物“數額較大”,以1000元至3000元為出發點;二、欺詐訛詐公私財物“數額龐大”,以l萬元至3萬元為出發點。欺詐訛詐的行動只要數額較大時,才組成犯法。
保安員擒賊是一件功德,但擒賊以后的行動卻為保安員惹來了禍事。法令無情,保安員的行動即便是出于保護單元好處的斟酌,一旦其行動冒犯法令一樣要遭到法令的制裁。在任務中,保安員要服膺的是,行動必然要遵照法令,切勿越權。抓到扒手以后,保安員能夠將扒手間接扭送公安構造,而補償單元喪失乃至懲罰則應由公安構造停止處置,如許保安員既實現了本身的任務,也使本身免于蒙受不用要的法令危險。